
近期,中國證監會發布了2022年證監稽查20起典型違法案例。這是證監會自2017年起典型案例發佈以來的第七個年頭,也是新《證券法》全面實施的第三個完整年度。資訊披露違法、內幕交易等作為資本市場易發、頻發的違法類型,亦是2022年度典型違法案例所列示的重點領域。此外,有3起特殊案例被列入本年度典型案例中,其中引起市場各主體尤其是廣大個人投資者關注的便是莊某、俞某違規出借證券賬戶案[注1](以下簡稱「莊某俞某案」)。
莊某俞某案作為一起違規出借證券賬戶的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於涉案主體既不是上市公司實控人、董監高等「關鍵少數」,也不是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等「看門人」,而是市場中常見的開立了證券賬戶的自然人,其中莊某更是已有70歲以上高齡。本案中,莊某、俞某二人將各自證券賬戶出借沈某榮交易某公司股票,出借期間,交易資金來源於沈某榮,由沈某榮作出交易決策並自負盈虧。最終,沈某榮因內幕交易被罰沒合計近3500萬元[注2],而莊某、俞某則分別被處以3萬元罰款。
一
證券賬戶實名制強監管警鐘已敲響
(一) 處罰對象包含單位主體及個人主體
新《證券法》第5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現處罰對象「法人」已替換表述為「單位」,同時「個人」被並列納入,這意味著自然人在內的各類市場主體出借或借用證券賬戶的行為都將面臨著行政處罰風險。
事實上,莊某、俞某並非首例因出借個人證券賬戶而受到行政處罰的自然人,最早於2021年12月8日,上海證監局已適用新《證券法》對李某、李某鑫二人出借個人證券賬戶的違法行為分別處以5萬元、3萬元罰款[注3]。本次莊某俞某案被列入典型案例中發佈,實則進一步向市場釋放出稽查執法對賬戶實名制嚴格監管的信號,無論單位還是個人均不可心存僥倖。
(二) 違法行為的規制範疇已全面覆蓋
原《證券法》第80條同時禁止了借用他人證券賬戶交易和出借證券賬戶的行為,但原《證券法》第208條卻僅明確了「違反本法規定,法人以他人名義設立賬戶或者利用他人賬戶買賣證券的,責令…」。申言之,原《證券法》僅對法人借用他人證券賬戶的違法行為設有處罰條款,即便法人出借證券賬戶的行為同樣被禁止但其處罰決定的作出卻無法可依。
單從行為本身來看,一方對證券賬戶的借用必然伴隨著另一方對證券賬戶的出借。無論是借用還是出借,其行為均是違反了證券賬戶實名制的本質要求。相比之下,新《證券法》第195條明確將出借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納入懲處範圍,已有效填補了原《證券法》不合理、不嚴謹之處。回顧本案,儘管俞某在陳述申辯中提出其賬戶出借行為並非明知違法而為之,且系初次違法,出借賬戶行為本身危害後果輕微。但浙江證監局對該申辯意見未予採納,認定俞某提出的相關法律法規學習不及時等理由均不能推翻違法行為成立;俞某賬戶失控致使本案違法行為持續發生,並放任賬戶被利用於其他違法行為。
二
稽查執法現狀及可能存在的問題
(一) 證券賬戶出借及借用違法行為的稽查執法現狀
本文以新《證券法》規制與處罰條款為篩選項,通過「威科先行法律資訊庫」平臺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梳理,共檢索到27起適用新《證券法》的處罰案例(見文末附表)。
1. 行政處罰對象

27起賬戶借用或出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計處罰了37名主體,其中共18名法人受到行政處罰,佔比達48.6%;共19名自然人受到行政處罰,其佔比約為52.4%。雖然自然人與法人受到行政處罰的資料在大面上相對持平,但27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有15份是僅以法人為處罰對象,3份同時處罰法人與自然人,僅9份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其原因在於法人通常作為借用方借用多個證券賬戶,尤其是借用多名自然人的證券賬戶,如天津證監局對某國際貿易公司借用證券賬戶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對華某帆在內的5名出借賬戶的自然人作出行政處罰[注4]。
2. 處罰違法行為

上述案例中,因出借證券賬戶而受到行政處罰的共有18名主體,因借用賬戶受到行政處罰的共有19名主體。結合案情來看,相當部分的出借主體受到行政處罰,是因為借用證券賬戶的一方通過借用證券賬戶進行內幕交易、限制期買賣股票、短線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並受到了相應處罰。如莊某俞某案中的賬戶借用方沈某榮,其內幕交易違法行為受到了「沒一罰三」的鉅額罰款。
3. 處罰金額情況

新《證券法》第195條已將罰款金額標準調整為50萬元以下。在上述適用新《證券法》的案件中,被頂格處以50萬元罰款的共有5名主體;被處以30萬元罰款的共有13名主體,處罰金額適用佔比最高;被處以20萬元、10萬元罰款的分別有2名主體;被處以5萬元罰款的共有3名主體;最低被處以3元罰款的共有12名主體。
(二) 可能存在的問題
1. 權力邊界不明晰
我國股市具有較大基數的個人投資者,儘管新《證券法》已實施三年有餘,但仍有相當部分的投資者本身如同本案莊某、俞某缺乏證券合規意識。並且,新《證券法》關於證券賬戶出借行為的規制尚有模糊空間,若嚴格按照證券法規定則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任何主體出借或借用賬戶。但實踐中偶發性的賬戶出借或出借行為、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下的賬戶借用或出借行為等是否均實質違反賬戶實名制規定?是否應認定為證券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如何判斷其行為擾亂到資本市場或具有社會危害性?上述問題仍缺乏明確規定。
司法層面同樣因邊界不明晰而存在裁判觀點不一。早在新《證券法》生效前,如高某民與劉某遠民間借貸糾紛案[注5]、陳某與孫某國民間借貸糾紛案[注6]中,靜安區法院與青浦區法院均認為,原被告雙方的行為違反了原《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關於證券賬戶實名制等規定,合同無效。而在黃某秀、劉某權民間借貸糾紛等案[注7]中,最高院則認定涉案主體間出藉資金和證券賬戶的行為不屬於融資融券業務,涉案行為符合借款合同基本特徵,合同有效。
2. 存在選擇性執法之可能
從27起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來看,證券監管部門在懲處賬戶借用或出借行為時容易引發選擇性執法的質疑。一方面,自安徽證監局作出首例適用新《證券法》行政處罰直至上海證監局對李某、李某鑫行政處罰作出前,近2年的時間內未有1名自然人受到行政處罰。期間,廣東證監局於2021年7月公佈的2起案例,涉案法人分別借用8名、21名自然人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但均未對借出證券賬戶的自然人予以行政處罰。另一方面,存在僅就賬戶借用或出借一方予以處罰的執法情況,如山東證監局僅就出借方郎某彥案作出行政處罰[注8],未對借用證券賬戶的自然人於某水作出行政處罰;證監會僅就借用青島某集團作出頂格罰款[注9],並未對出借證券賬戶的20名自然人作出處罰。
3. 缺乏懲處具體標準
在懲處標準方面,原《證券法》根據違法所得情況處以不同罰款,但以獲利3萬元為行政處罰界限劃分的科學性、合理性是什麼?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應當如何裁量等問題直至新《證券法》出臺也未能闡明。新《證券法》已將處罰條款限定為50萬元以下,雖對罰款情形進行簡化,但裁量標準不明等問題始終存在。
其一,同案主體間的罰量標準不明。以證監會於2022年7月作出的處罰決定為例,孫某潔將本人證券賬戶借於張家港某貿易公司,賬戶資金源自該公司且由公司負責決策和操作,最終該貿易公司與孫某潔均被處以30萬元罰款[注10]。同樣是證監會於2022年7月作出的處罰決定,王某燕等三人將證券賬戶借于山東某鋼鐵公司使用,賬戶資金來自該公司且由公司負責決策和操作,但最終某鋼鐵公司被處以30萬元罰款,而王某燕等三人被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兩案性質類似,但前案中出借方與借用方的處罰結果等同,後案的處罰結果卻相差10倍。
其二,類案罰量標準不明。如前述,當前執法實踐中已存在6檔罰款,分別是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但監管執法具體是基於哪些因素作出處罰並未明確或並未公開。西藏證監局於2022年12月作出的處罰決定中,葉某借用吳某證券賬戶交易334只股票,累計交易金額高達8.64億元,最終葉某被處以10萬元罰款,吳某被處以5萬元罰款。相比之下,西藏某實業公司借用2個證券賬戶僅交易1只股票,買賣金額合計不足2億元,且虧損近6千萬元的情況下被處以30萬元罰款。在交易股票數量、交易金額、市場影響程度存在明顯差距的情況下,西藏某實業公司的罰款金額卻是葉某的3倍。
三
若干建議
(一) 對證券監管機構的建議
證券賬戶實名制是資本市場最基本的制度之一,也是證券監管部門有效稽查執法的關鍵。對證券賬戶借用及出借的規制能夠有效遏制資本市場違法犯罪活動,節約執法成本、提升執法效率,對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建議:
一是結合我國國情,加強對廣大投資者的合規教育。易會滿主席曾在中國發展高層論壇2021年會上提出,「中國股市有1.8億個人投資者,這是哪個國家都沒有的,我們必須從這個最大的國情市情出發來考慮問題。」我國有著極大基數的個人投資者,結合莊某俞某等人無知違法情況來看,目前仍有相當部分的個人投資者甚至機構投資者缺乏證券合規意識。本次典型案例已向市場主體發出證券賬戶實名制強監管的信號,持續培養廣大投資者合規意識、加強法治教育已十分重要。
二是明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及時公開。「法無授權不可為」,證券監管部門應當在合理合法且公開透明的執法規則下作出行政處罰,避免因罰量標準不明而出現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等負面情況。並且法律本身具備著指引評價及教育作用,面向市場主體明確監管紅線方可更好地起到引導與警示效果。
(二) 對廣大市場主體的建議
本次莊某俞某案被列入典型案例予以發佈,可見證券監管部門對借用雙方同時進行嚴厲查處的態度,面向廣大市場主體敲響證券賬戶實名制嚴監管的警鐘。廣大投資者應當加強對證券賬戶實名制的關注和重視,妥善保管好自身證券賬戶,切實增強法治觀念,守住自身底線。既不可心存僥倖從事證券違法違規行為,亦不可忽略法律法規學習從而無知違法,否則將可能陷入不可預知的違法風險之中。
四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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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及參考文獻:
[1] 參見浙江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26號、浙江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27號。
[2] 參見浙江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32號。
[3] 參見上海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1〕13號、上海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1〕14號。
[4] 參見天津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1號、天津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2號。
[5] 參見(2019)滬0106民初46197號民事判決書。
[6] 參見(2018)滬0118民初12144號民事判決書。
[7] 參見(2020)最高法民申1079號民事裁定書。
[8] 參見山東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1〕12號。
[9] 參見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68號。
[10] 參見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33號。
【 特別聲明:本篇文章所闡述和說明的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意見,僅供參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作者簡介

陳辰
國浩上海律師
業務領域:證券合規與爭議解決
郵箱:chenchen@grandall.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