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浩案例|中原小貸訴雛鷹農牧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

➤ 編者按

➤ 編者按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是最為重要的公司訴訟案由之一。在審理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件中,各方利益衝突劇烈,更應注意劃分各方利益保護以及商事交易自由之間邊界的界定。

本屆國浩優秀案例評選活動中,由國浩鄭州管理合夥人、主任宋釗,合夥人袁鵬舉蘇衝呂繼科於2022年9月經辦完成的《河南省中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雛鷹農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標的額巨大、事實認定複雜,律師論證了多次注資表象下的虛假增資和減資,通過以「實質重於形式」的穿透式思維來跟蹤資金流動,從構成要件、行為模式等角度幫助法院有效突破了抽逃出資行為隱蔽性帶來的認定難題。本案系2021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集中體現了司法領域中的「穿透式審判」理念。

01

專家觀點

張付成

鄭州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現代公司法的目的在於實現相關利益主體之間合理的利益均衡,在審理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件中,各方利益衝突劇烈,更應注意劃分各方利益保護以及商事交易自由之間邊界的界定,既要對抽逃出資行為進行法律規則的適用和判斷,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又要限制司法裁量權介入商事主體的經營自由。

本案的突出價值在於,在認定是否屬於抽逃出資時,綜合全案證據及事實,對單個商事交易行為放到本案整體環境進行判斷,從抽逃出資的構成要件、表現形式、特點等多角度綜合判斷。作出適用「實質優於形式」的認定標準,對於司法實踐中隱蔽性十足的抽逃出資行為如何作出衡量和判斷提供了寶貴的實踐參考經驗及標準。此外,對在出資行為中產生的相應機構的過錯認定及責任承擔標準也提供了有益借鑑,即確定了只有在有關機構的過錯行為與債權人損害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時,有關機構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司法實踐中因中介機構過錯追究其責任也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謝鴻飛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是最為重要的公司訴訟案由之一。本案的典型法律意義主要體現為它對兩個疑難法律問題的實踐判定頗有貢獻。

一是明確了股東抽逃出資可適用「實質優於形式」理念予以認定。

二是肯定了只有在金融機構等為公司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的行為與公司債權人的損害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時,侵權責任才能成立。

來源:《2021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眾號2022年1月29日發佈)

02

案情簡介

(一) 基本案情

河南省中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小額貸款公司」)因河南泰元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元公司」)提供擔保,未對存在風險的貸款進行提前收回,經過生效判決確定中原小額貸款公司對泰元公司享有擔保債權。後經了解泰元公司存在虛假增資行為,中原小額貸款公司起訴泰元公司的股東雛鷹農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雛鷹公司」)、西藏吉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騰公司」)要求其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對泰元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要求參與驗資的河南新鄭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鄭農商銀行」)、鄭州正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正通會所」)在虛假驗資的範圍內對上述債務未足額清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二) 案件過程

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於2017年11月22日和2018年8月27日分別向宜陽縣鵝宿畜牧有限公司、三門峽市昊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發放貸款5000萬元,雛鷹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由於雛鷹公司出現負面資訊,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欲提前收回貸款本息,雛鷹公司提出追加泰元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中原小額貸款公司基於泰元公司的實力接受其擔保且未提前收回貸款。2019年4月,因為兩借款人未按約還款,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義務,中原小額貸款公司遂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鄭州中院」)提起訴訟並在取得生效判決後申請執行,泰元公司未履行擔保責任。在執行過程中,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獲知雛鷹公司、吉騰公司作為泰元公司的股東存在虛假增資行為,國浩律師利用執行程序對此進行調查。

經過調查發現虛假增資的主要事實如下:2018年5月23日,泰元公司召開股東會,一致同意公司增資擴股,原股東雛鷹公司認繳新增註冊資本17.55億元,新股東吉騰公司認繳3.85億元等;為履行增資決議,2018年5月28日,雛鷹公司將第一筆投資款3.81億元匯入泰元公司賬戶,泰元公司以債權投資形式把該3.81億元轉入有關合作社及其他單位,後者把該款項轉入深圳澤賦基金賬戶,深圳澤賦基金把該款項退回雛鷹公司賬戶,雛鷹公司再次將3.81億元以增資款形式匯入泰元公司,如此循環六次,完成增資金額達到17.55億元,吉騰公司也以同樣方式進行增資,金額達到3.85億元,使得泰元公司的註冊資金達到30億元;2018年5月28日,新鄭農商銀行向正通會所出具六份《銀行詢證函回函》,分別載明:收到雛鷹公司投資款金額3.28億元、3.25億元、3.28億元、1.494億元,吉騰公司投資款金額3.28億元、1.494億元。同日,正通會所向泰元公司出具《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泰元公司已收到股東雛鷹公司新增註冊資本17.55億元,收到吉騰公司出資3.85億元。

(三) 審理結果

鄭州中院一審判決:一、雛鷹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數額17.55億元的範圍內對泰元公司所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向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吉騰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數額3.85億元的範圍內對泰元公司所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向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三、駁回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原小額貸款公司、雛鷹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河南高院」)提起上訴。河南高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雛鷹公司、吉騰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合法有據;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基於其增資行為,或使用了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所在泰元公司增資時為其出具的《銀行詢證函回函》《驗資報告》,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未收回貸款的損失與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所的驗資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依法不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後中原小額貸款公司以二審認定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未收回貸款的損失與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所的驗資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認定錯誤及未就鄭農商銀行、正通會所的驗資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認定為主要理由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河南高院認為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稱其基於公示的增資變更登記接受泰元公司擔保屬於對《銀行詢證函回函》《驗資報告》的使用理據不足,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法發〔2002〕21號)第一條的規定中使用金融機構虛假資金證明的要件,且金融機構為保障債權安全,在接受擔保時一般應依據相關企業的全部資產狀況的相關證明資料作出決定,不應僅依據營業執照中載明的註冊資本額,依法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03

代理思路

《公司法》以及相應司法解釋對於公司股東抽逃出資認定形式採取列舉式和兜底規定,意在防止法律的不周嚴性,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性,而本案即是在當下抽逃出資情形愈加複雜隱秘的形勢下為認定股東是否屬於抽逃出資提出適用「實質優於形式」的認定標準,因此對於案涉公司股東是否構成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以及出資過程中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行為與中原小額貸款未收回貸款的損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成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

(一) 股東循環出資的行為是否構成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

1. 法院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四款,法院認為雛鷹公司將單筆資金循環投入來達到增資的形式效果,隨後通過流入第三方,雛鷹公司又以第三方股東的身份以減資的名義將資金收回,雖然第三方深圳澤賦基金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退還出資款,雛鷹公司也公告了減資事宜,但因最終收回的款項發生在上述增資款的循環流轉中,並非實質來源於深圳澤賦基金,且雛鷹公司在深圳澤賦基金的減資也未在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作變更登記,應當認為雛鷹公司從深圳澤賦基金收回的資金並非是減資款,上述收回資金的行為屬於抽逃資金,從實質上認定雛鷹公司符合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法院判決支持了代理律師關於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的股東雛鷹公司及吉騰公司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請求。

2. 律師工作

在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申請執行泰元公司擔保債權過程中,由於基本無財產可供執行,委託人獲悉泰元公司實際被雛鷹公司控制,在雛鷹公司出現重大風險情況下進行增資,其增資應當是不真實的。國浩律師利用案件執行程序先後查詢了泰元公司公司登記及驗資的相關資料,泰元公司、雛鷹公司和吉騰公司驗資前後的銀行流水,取得了驗資的基本證據;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國浩律師及案件執行法官到泰元公司現場了解情況,泰元公司事後出具《河南泰元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增資事項說明》(以下簡稱《增資事項說明》),雛鷹公司和吉騰公司虛假增資的事實得以確認。故中原小額貸款公司主動提起訴訟,向雛鷹公司、吉騰公司和對驗資具有過錯的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所主張權利。

首先,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的證據足以證明泰元公司虛假增資21.4億元。《增資事項說明》明確了雛鷹公司和吉騰公司通過資金循環方式進行增資的事實,且《增資事項說明》系各方在尚未產生爭議的情況下出具,證明雛鷹公司、吉騰公司對泰元公司增資的目的係為了通過泰元公司提供擔保獲取更多資金,避免金融機構壓縮貸款,同時也證明泰元公司知曉增資背景並配合完成具體資金週轉流程,即雛鷹公司和吉騰公司以3.81億元循環七輪,完成21.4億元虛假增資;同時國浩律師通過執行案件項下律師調查令調取了泰元公司和雛鷹公司銀行流水、驗資報告,新鄭農商銀行提交的7家合作社和吉騰公司的股東鄭州迅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騰公司」)的銀行流水客觀上也印證了《增資事項說明》關於雛鷹公司和吉騰公司以3.81億元資金循環七輪虛假驗資21.4億元的基本事實,21.4億元增資系泰元公司參與驗資的七個銀行賬戶內不同時段資金累計相加得出的數額,銀行出具詢證函回函時,其所記載的資金已經不在相應賬戶內,泰元公司其他六個驗資賬戶在2018年5月28日24時已無驗資資金,僅新鄭農商銀行薛店支行的驗資賬戶內尚餘少量資金,且2018年5月29日僅有的少量驗資資金也全部轉出。

其次,雛鷹公司從澤賦基金減資不成立,雛鷹公司提交的減資公告、澤賦基金決議均為影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澤賦基金向雛鷹公司轉款時間為2018年5月28日,明顯早於澤賦基金減資決議時間2018年8月13日,不符合減資流程;另外,經在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查詢,截至開庭當日,雛鷹公司未在澤賦基金減少出資。

最後,泰元公司驗資當日對外轉款不屬於驗資資金的真實合法使用,違反了驗資賬戶及驗資資金使用的相關規定。結合《增資事項說明》和泰元公司向41家合作單位轉賬的時間和金額,足以說明其向41家單位轉款行為系循環增資的環節,而非真實投資。國浩律師通過對上述證據的收集、使用和闡述,基本還原了雛鷹公司和吉騰公司通過單筆資金循環出資的整個路徑,向法庭展現了該案主要事實的全貌,對於法院認定雛鷹公司和吉騰公司循環出資的行為是否構成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提供了充分紮實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二) 貸款損失與驗資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1. 法院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法發〔2002〕21號)第一條的規定,法院認為中原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其基於公示的增資變更登記接受泰元公司擔保屬於對案涉《銀行詢證函回函》《驗資報告》的使用,並不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條規定中使用金融機構虛假資金證明的要件,不能證明案涉《銀行詢證函回函》《驗資報告》的出具與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金融機構為保障債權安全,在接受擔保時一般應依據相關企業的全部資產狀況的相關證明資料作出決定,不應僅依據營業執照中載明的註冊資本額,故認定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相關理由不能成立。

2. 律師工作

首先,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擔保所受到的貸款損失與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所出具的虛假《銀行詢證函》《驗資報告》具有因果關係。第一,根據正通會所、新鄭農商銀行分別出具的《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回函》完成虛假增資,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並進行公示。中原小額貸款公司在泰元公司增資後基於對其工商登記的信賴接受其擔保。由於其虛假增資無力承擔擔保責任,導致中原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未獲得清償、遭受損失。第二,中原小額貸款公司基於公示的增資變更登記接受泰元公司擔保屬於對《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回函》的使用。若泰元公司無此次增資事宜,則中原小額貸款公司就不會與泰元公司進行經濟往來,更無借新還舊和拖欠利息的行為的發生和持續存在,不會在雛鷹公司具備擔保能力時喪失通過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利的良機。

其次,由於雛鷹公司、吉騰公司構成虛假增資,正通會所、新鄭農商銀行參與虛假增資過程,正通會所、新鄭農商銀行參與驗資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驗資的真實性,但其出具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回函》導致了虛假驗資和工商登記的完成;同時,正通會所、新鄭農商銀行對於雛鷹公司、吉騰公司循環出資進行增資的事實視而不見,新鄭農商銀行更是參與了資金循環的轉賬環節,而徑直出具明顯不符合事實的《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回函》。

再者,新鄭農商銀行對泰元公司驗資賬戶及驗資賬戶資金使用存在明顯過錯。第一,新鄭農商銀行違反規定未就泰元公司增資驗資開立臨時存款賬戶;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賬戶管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增資驗資應當開立臨時存款賬戶,並參照註冊驗資臨時存款賬戶管理。由於正通會所向新鄭農商銀行發送詢證函,新鄭農商銀行知曉其所詢證事項為驗資事宜,故根據前述規定,新鄭農商銀行應當為泰元公司驗資開立臨時存款賬戶,但新鄭農商銀行卻未要求泰元公司就增資驗資事宜開立臨時存款賬戶。第二,新鄭農商銀行未按照驗資賬戶對泰元公司驗資賬戶進行管理。根據《賬戶管理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增資驗資賬戶在有效期屆滿前退還資金的,應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由於新鄭農商銀行違規未就泰元公司驗資開立臨時存款賬戶,其作為專業的機構,即使泰元公司未開立臨時存款賬戶,其亦應當參照驗資賬戶的標準對泰元公司一般驗資賬戶進行管理。根據前述規定,泰元公司要求退還驗資賬戶內資金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新鄭農商銀行在沒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的情況下,為泰元公司辦理轉款手續,違反了前述規定和其辦理業務應有的合理審慎注意義務。

04

案件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東虛假出資、中介機構涉嫌虛假驗資的案例,其法律意義主要體現為它對兩個疑難法律問題的實踐判定頗有參考意義,但也存在相應的遺憾。

一是明確了股東出資是否真實「實質優於形式」。本案所涉抽逃出資的行為非常特殊,即股東將基本相同金額出資循環多次增資到目標公司,其後又將該出資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過第三方減資來抽回出資,但第三方未作減資變更登記,故股東的整體行為構成抽逃出資,應依法對目標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對股東出資商事行為的定性,採用「實質優於形式」的認定標準,突破了交易的形式穩定性,體現實質公正性,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審判中強調的「穿透性思維方式」的具體體現,透過表面複雜的商業交易安排、資金往來,準確定性交易模式,確定當事人商事行為背後真實的交易目的,根據真實的權利義務關係來認定商事行為的性質與效力,以規範市場主體的行為,維護公平誠信的交易秩序。在抽逃出資的認定上,對於規範股東出資行為起到重要的警示和示範作用。

二是嚴格審查金融機構等為公司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的行為與公司債權人的損害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只有因果關係成立,具有過錯的驗資機構才需承擔責任。債權人尤其是專業的金融機構在與公司發生經濟往來時,若基於對企業註冊資本實力的信任,應當在發生經濟往來時注意收集和核實企業驗資報告及驗資報告所依據的資金證明等證據,確定企業註冊資本實繳,亦便於股東虛假出資後通過追究參與驗資的會所和銀行的相關責任。

三是本案遺憾之處,法院均認定雛鷹公司、吉騰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但卻未就正通會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和新鄭農商銀行出具的《銀行詢證函回函》是否虛假及正通會所、新鄭農商銀行在驗資過程中的過錯進行認定,對有關機構依法進行驗資沒有形成好的示範和導向作用。

05

律師介紹

宋釗

國浩鄭州管理合夥人、主任

主要業務領域為金融、資本市場、商事爭議解決。宋釗律師系中國銀行業協會法律專家庫成員,最高法院民事和行政法律諮詢專家,河南省法學會律師學研究會副秘書長,河南省法學會金融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河南省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協會理事,河南省青年聯合會第十一、十二屆委員,民建河南省委社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委員,河南省律師協會直屬分會理事。2000年2月被司法部和中國證監會授予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

袁鵬舉

國浩鄭州合夥人

專注於金融、融資租賃、爭議解決等業務領域。現擔任中國銀保監會河南監管局、廣發銀行鄭州分行、華夏銀行鄭州分行、恆豐銀行鄭州分行、渤海銀行鄭州分行、鄭州農村商業銀行等金融(監管)機構的常年法律顧問,長期為客戶提供標準合同文字修訂、合同審查、貸款及信用卡催收等常年法律服務。代理案件400餘起,案件類型包括勞動爭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票據糾紛、信用卡糾紛、實現擔保物權糾紛、儲蓄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異議之訴等,具有豐富的訴訟實務經驗和紮實的理論功底。

蘇衝

國浩鄭州合夥人

主要業務領域為金融、房地產、爭議解決。現為河南省律師協會青年律師工作委員會執行委員、河南省律師協會民事訴訟與仲裁法律專業委員會執行委員、河南省律師協會直屬分會建築房地產法律業務委員會委員。執業以來,先後擔任鄭州銀行總行、華夏銀行鄭州分行、廣發銀行鄭州分行、恆豐銀行鄭州分行、河南九鼎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事業單位的常年法律顧問,代理金融、房地產類訴訟、執行案件200餘起,代理案件總標的超過60億元,具有豐富的訴訟、執行經驗。

呂繼科

國浩鄭州合夥人

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主要業務領域為金融、財稅、爭議解決。呂繼科律師系河南省律師協會民事法律業務委員會委員、河南省律師協會直屬分會民事法律業務委員會委員,現擔任廣發銀行鄭州分行常年法律顧問,長期為廣發銀行鄭州分行、恆豐銀行鄭州分行、鄭州農村商業銀行、中信銀行鄭州分行、河南中原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提供大量金融訴訟服務,近三年代理民事訴訟、執行等案件700餘起,對於金融借款等民商事爭議有豐富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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