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制度在涉新冠疫情商事爭議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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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0年初新冠疫情開始,社會生產生活因疫情及隨之而來的管控措施受到不同程度影響和限制,民事合同履約受阻的情況廣泛存在。也因此,在此特殊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責任,如何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合理認定和分配,是各行各業都在密切關注、亟待確定性規則指引和解決的重要議題。其中,民事法律規則中「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及其配套規則與此類疫情時期問題的解決息息相關。

在疫情背景下,隨著《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受疫情影響導致合同違約狀態、發生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狀況的一方如何適用不可抗力規則、情勢變更規則合理地尋求法律救濟破局,是涉新冠疫情糾紛實務中的核心法律問題。在司法實務領域,最高院以及上海市高院在疫情期間逐步出臺了《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於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為在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抽象法律規則如何適用提供了具象的分析框架和參考依據。

因此,本專題內容通過綜合「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相關法律規則、司法指導意見以及案例的梳理和分析,希望對我們的客戶在應對因疫情所面臨的突發狀況和經營風險時有所助益。

目 錄

一、概述

二、法律依據

三、構成要件

四、法律後果

五、適用情形例舉

六、實務建議

七、參考案例表

概述

根據《民法典》第180條規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該定義沿用了《民法通則》《民法總則》關於不可抗力的定義表述。在疫情前時代,由於該定義適用情形的侷限性,通常僅在如發生地震、海嘯等罕見自然災害導致義務履行不能的少數場合方存在適用空間,並不常見於一般民商事爭議之中。

而在新冠疫情發生之後,由於新冠疫情不但具備此「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徵,且與疫情相伴的防疫措施對於各行各業的民商事活動造成了廣泛的影響及限制,促使「不可抗力」從原本相對小眾的法律問題,一下躍升至各行各業都需要重點關注和提前預判以控制風險的法律議題。

對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出臺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對於新冠疫情符合不可抗力定義持以肯定態度,具體評述為:「新冠肺炎疫情被認定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後,為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時行使權利的,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宜認定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上海高院的該等意見代表了司法實踐中的普遍觀點。然而,新冠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定義,並不代表不可抗力規則項下主張違約免責、合同解除的法律救濟可以於個案中當然適用,在實踐中仍需結合個案事實和法律適用的構成要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法律依據

(一)《民法典》第590條不可抗力免責規則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二)《民法典》第563條不可抗力法定解除權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構成要件

(一) 適用《民法典》第590條不可抗力免責規則的構成要件

適用不可抗力免責規則的前提條件,是存在因不可抗力導致違約行為的具體事實,其中包括以下要件:(一)不可抗力之事實;(二)違約行為之事實;(三)因不可抗力導致違約行為的直接因果關係。基於該等要件,根據涉疫情司法指導意見和目前已形成的判例,新冠疫情已普遍認為符合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定定義。進而,受疫情影響導致違約狀態的一方,如擬基於該590條規則尋求免責救濟,須進一步舉證新冠疫情所涉負面影響或相關防疫措施與其違約行為之間存在的直接因果關係。

(二) 適用《民法典》第563條不可抗力法定解除權規則的構成要件

適用不可抗力法定解除權規則的前提條件,是存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具體事實,其中包括以下要件:(一)不可抗力之事實;(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事實;(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直接因果關係。基於該等要件,根據涉疫情司法指導意見和目前已形成的判例,新冠疫情已普遍認為符合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定定義。進而,如受疫情影響導致合同目的已然無法實現、亟需解約終止履行合同的一方,擬基於不可抗力規則尋求解除合同救濟的,仍須進一步舉證新冠疫情所涉具體影響或疫情相關封控措施與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狀況之間存在的直接因果關係。

法律後果

(一) 適用《民法典》第590條不可抗力免責規則的法律後果

適用第590條不可抗力免責規則產生的具體法律效果是,部分或全部免除違約責任。具體到疫情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於其發佈的《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中確立了基本裁判思路:首先,在判定全部或部分免責的尺度時,應當綜合考量疫情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影響,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原因力大小;其次,如主張免責的一方,自身對於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損失擴大仍有可歸責事由的,也應依法承擔相應部分責任,即對其免責主張依法相應扣減。

(二) 適用《民法典》第563條不可抗力法定解除權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563條規定了基於不可抗力事由的法定解除權,行使法定解除權無需依賴合同條款約定,且通知解除行為本身不被視為違約行為,不承擔違約責任。在行使解除權後,根據《民法典》第566條規定,對於尚未履行的合同將產生終止履行的法律後果;而對於已經履行的合同,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合同當事人進一步獲得要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權利。

適用情形例舉

關於不可抗力規則對於涉新冠疫情案情的適用性,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業已出臺了四份《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注1](以下簡稱《涉新冠疫情指導意見》),為新冠疫情是否適用不可抗力規則奠定了裁判原則。根據《涉新冠疫情指導意見(一)》第二條、三條之規定,最高院實際採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處理原則,強調了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前提條件是「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結合《民法典》規定,即其認為在判別法律適用時應檢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與「違約行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爭議事實之間,是否具備直接的因果關係。在符合「直接因果關係」的檢驗條件之後,方可進一步觸發基於不可抗力規則產生的免責或解除合同之法律效果。為便於理解該裁判規則,我們結合實務經驗梳理以下爭議情形:

(一) 買賣合同

在日常商品或服務的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對於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存在完全不同的適用視角和條件:

對於賣方而言,合同所約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交付義務可能因疫情防控措施而在生產或物流環節遭到中斷,導致客觀上無法按時交付合同標的物的違約狀態。在此情形下,如買方向賣方主張損失賠償的違約責任的,則賣方可基於不可抗力規則,通過充分舉證其受疫情影響導致不能按約履行交付義務進而主張違約責任免責。

對於買方而言,由於其在買賣合同項下主要義務通常為支付價款義務,因疫情管控通常不會影響其資金支付義務的履行,在不存在阻卻合同義務履行的情況下,通常不能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但如買方確因疫情管控原因導致銀行資金處理業務暫停,進而造成其無法按時支付合同價款的,則因遲延支付價款產生的違約責任(如遲延履行違約金及賣方主張違約解除合同等)可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責。另,在合同解除方面,如買方所購商品或服務的合同目的存在季節性或及時性需求,賣方遲延交付標的物則將導致買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則在此情況下,買方可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責解除合同。

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豫民申10194號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開發商因疫情原因導致工期遲延,進而無法按照預售合同約定期限辦理產證、向購房人交付房屋。購房人因此按照預售合同中以購房款為基數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向開發商主張違約金責任,而開發商以疫情不可抗力為由抗辯、主張免責。最終法院結合疫情不可抗力情況,基於公平原則調減了違約金,以銀行同期貸款罰息的利率標準計算違約金,即免除了開發商部分違約責任。河南省高院在再審裁定中維持了前述判決。該判例反映不可抗力規則在買賣合同糾紛中具體適用時,如疫情確實阻卻或延遲了一方履行義務的,則法院可基於公平原則,適當免除其違約責任。

另,在(2021)吉民終300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負有支付貨款義務的購貨方以疫情不可抗力影響其收入導致資金籌措困難為由,認為其未支付貨款的違約狀態是因疫情引起,進而抗辯賣方因其拖欠貨款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請。在該案件中,疫情對於企業經營效益、現金流的影響與其不履行付款義務之間並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聯繫。購貨方的抗辯主張最終未獲法院支持。

(二) 商業租賃合同

在商業租賃領域,受疫情防控影響,承租人可能實際租賃房屋、支付租金但無法投入運營適用,承受巨大的租金和成本壓力。在此情況下,根據不可抗力規則及《涉新冠疫情指導意見》,因支付租金義務的履行與疫情影響並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故承租人通常不能根據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除其疫情期間的租金支付義務。但承租人仍可根據地方性政策申請租金減免或補助。此外,雖不能適用不可抗力規則進行救濟,承租人還可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等規定的「情勢變更」規則向出租人主張減免租金、延長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法院通常在確認租金支付義務不因疫情影響的基礎上,結合公平原則在違約金責任方面作出適當調減。

如在(2021)青民申1141號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商鋪承租人因疫情管控措施導致無法正常經營餐營、欠付租金,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欠付租金,以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當於六個月租金的違約金。最終法院判令以承租人繳納的保證金抵扣租金。該判決結果在再審程序中獲得了青海省高院的確認。該案例體現了法院在處理疫情背景下租賃糾紛所採取特殊的利益平衡思路。如嚴格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和慣常的司法實踐,租金支付義務應與違約金責任進行區分處理,即保證金應僅對於違約金進行抵扣處理,而租金作為到期應付債務不能當然在保證金中抵扣。而在該案例中,法院的處理方式,是在確認租金支付義務不受疫情不可抗力影響的同時,通過與保證金相抵,實質減免了承租人在疫情背景下的違約金責任。

另在(2021)豫民終644號租賃合同糾紛中,在承租人不符合當地疫情減租政策條件的情況下,法院亦結合公平原則基於承租人因疫情影響其生產經營的客觀情況,對於承租人調減租金的主張予以部分支持。

(三) 建設工程合同

在建設工程領域,承包方受疫情防控措施的直接影響可能造成工程停工導致遲延完成工程節點、工作面交付或遲延竣工的違約狀況。在此情況下,根據不可抗力規則以及《涉新冠疫情指導意見(二)》第一條第7款等規定,承包方有權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除其違約責任。如在(2021)豫01民終10036號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法院在認定誤工費時,扣除了施工確受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期間的誤工費。

(四) 運輸合同

在物流運輸領域,物流運輸企業受疫情防控措施存在顯著違約風險,例如物流運輸線路被採取禁行、限行措施,導致承運人延遲交貨或無法交貨情形。鑑於該等違約情形與疫情防控措施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故根據不可抗力規則以及《涉新冠疫情指導意見(三)》第10條規定,亦可主張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以免除遲延交貨相應的違約責任。

在(2021)遼民終1290號案件中,承運人將委託人的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委託人因疫情造成其客戶需求量驟減的原因而一直未予提貨,造成承運人持續支出滯箱相關費用,由此引發糾紛。在該案件判決中,法院對於委託人因疫情影響不予提貨的時段進行嚴格界定,認定在2020年3月13日之後,因當地已轉為疫情低風險地區,故在此時點之後委託人仍然不予提貨的行為已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抗辯事由,構成違約,最終判令委託人需支付此時點之後的滯箱相關費用。

實務建議

(一) 固定過程性證據

根據不可抗力規則及《涉新冠疫情指導意見》,疫情之於違約行為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事實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是舉證責任的核心。因此,在疫情期間,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合同履行或合同目的之實現造成阻礙的所有過程性證據,均建議予以記錄和存檔,並可形成相應歸檔制度,其中包括但不限於:與合同相對方、政府主管部門關於疫情影響的溝通、徵詢記錄,政府有關部門下發的採取疫情管控措施的通知,疫情封控對於合同履約造成具體影響的照片、錄音、錄影等。

(二) 履行通知義務

受疫情影響形成違約狀態的一方應通過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告知合同相對方受疫情影響造成合同義務履行受阻的具體情況,以此梳理和固定截至通知時已經發生的受疫情影響的事實以及相關當事方於該節點的對於履約事實的確認情況,同時,此舉還可促使合同相對方對於合同履行障礙的情況產生合理預估,儘可能避免因其後續損失或損失的擴大而進行的責任追償。

參考案例表

(一) 疫情背景下涉《民法典》第590條不可抗力免責規則的高院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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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疫情背景下涉《民法典》第563條不可抗力法定解除權的高院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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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及參考文獻:

註釋及參考文獻:

[1] 包括法發〔2020〕16號文、法發〔2020〕12號文、法發〔2020〕17號文以及法發〔2020〕20號文。

【 特別聲明:本篇文章所闡述和說明的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意見,僅供參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作者簡介

丁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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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浩上海合夥人

業務領域:投融資、民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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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承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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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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